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界民金初字第38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合运,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王青,女,1962年8月7日出生。 被告夏小永,男,1970年5月7日出生。 被告李安平,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青、被告夏小永、被告李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合运、被告王青、被告夏小永、被告李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9月15日,李社平与原告下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头信用社(下称磨头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李社平提供贷款95000元,用于购大豆油,约定利率11.49‰,到期日为2013年9月15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夏小永、被告李安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磨头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借款人李社平因病去世,其妻子王青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青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8295.78元,本息合计103295.78元,并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夏小永、被告李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青对原告起诉的李社平借款及王青、夏小永担保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夏小永、被告李安平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夏小永认为李社平生前入有人身保险,如保险公司理赔,应将保险理赔款偿还此借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5日磨头信用社与李社平、被告夏小永、被告李安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以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2、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担保人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以及借款人担保人配偶对借款及担保事实的承诺;3、博爱县公安局磨头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李社平已被办理死亡注销手续;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王青、被告夏小永、被告李安平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15日,李社平与原告下属的磨头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李社平提供贷款95000元,用于购大豆油,利率11.49‰,2013年9月15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夏小永、被告李安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磨头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磨头信用社与李社平、被告夏小永、被告李安平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社平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青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夏小永、被告李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夏小永、被告李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青追偿。被告夏小永辩称的李社平生前入有人身保险,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夏小永、被告李安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小永、被告李安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青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为1183元,由被告王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琼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