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111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玮,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盛海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豪远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富蓉,经理。 被告李爱民,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冯春青,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焦作市盛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河南省豪远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远公司)、李爱民、冯春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海公司、豪远公司、李爱民、冯春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盛海公司向原告下属高庙信用合作社借款1090000元用于购棉花,使用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利率11.4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豪远公司、李爱民、冯春青为该贷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盛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90000元,利息146969.44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17.235‰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盛海公司、豪远公司、李爱民、冯春青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7月8日订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高庙信用合作社已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盛海公司提供了借款1090000元;3、被告盛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被告豪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爱民、冯春青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盛海公司、豪远公司、李爱民、冯春青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盛海公司、豪远公司、李爱民、冯春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盛海公司向原告下属高庙信用合作社借款1090000元用于购棉花,使用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利率11.4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豪远公司、李爱民、冯春青分别为该借款承担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盛海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清过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高庙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盛海公司、豪远公司、李爱民、冯春青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盛海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豪远公司、李爱民、冯春青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属于违约。由于高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盛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豪远公司、李爱民、冯春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盛海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豪远肥料有限公司、李爱民、冯春青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豪远肥料有限公司、李爱民、冯春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作市盛海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9610元,被告焦作市盛海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