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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智、谢兵兵、程宝利、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121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晓林,男,1962年1月4日出生。 被告张金智,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谢兵兵,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程宝利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121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晓林,男,1962年1月4日出生。
被告张金智,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谢兵兵,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程宝利,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谢艳,女,1979年8月5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张金智、谢兵兵、程宝利、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智、谢兵兵、程宝利、谢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张金智、谢兵兵、程宝利、谢艳与原告下属苏家作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为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用于购药品,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利率12.57‰,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谢兵兵、程宝利、谢艳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至今所余本金尚未偿还,为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金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48242.04元(即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利率12.57‰,利息17396.72元;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5月18日,逾期利率16.341‰,利息130845.32元),本息合计548242.04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七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谢兵兵、程宝利、谢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金智、谢兵兵、程宝利、谢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12月16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阳庙信用合作社已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张金智提供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存入被告张金智个人账户,被告张金智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3、四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张金智、谢兵兵、程宝利、谢艳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
被告张金智、谢兵兵、程宝利、谢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6日,被告张金智向原告下属苏家作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0元用于购药品,使用期限至2012年12月15日,约定利率12.5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四七计收利息。被告谢兵兵、程宝利、谢艳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张金智贷款400000元。借款借据显示被告张金智偿还本金共计7500元,清偿利息至2012年8月31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苏家作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金智、谢兵兵、程宝利、谢艳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金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金智、谢兵兵、程宝利、谢艳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苏家作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智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谢兵兵、程宝利、谢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
二、被告谢兵兵、程宝利、谢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兵兵、程宝利、谢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金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继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