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123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晓林,男,1962年1月4日出生。 被告侯顺利,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侯中波,男,1980年5月5日出生。 被告侯五星,男,1978年7月5日出生。 被告侯爱国,男,1973年2月8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侯顺利、侯中波、侯五星、侯爱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顺利、侯中波、侯五星、侯爱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侯顺利与原告下属苏家作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为被告提供借款95000元用于购保温材料,约定利率12.57‰,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侯中波、侯五星、侯爱国为被告侯顺利提供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侯顺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51010.12元,(即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5日,利率12.57‰,利息10309.5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18日,逾期利率18.855‰,利息40700.62元),本息合计146010.12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四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侯中波、侯五星、侯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侯顺利、侯中波、侯五星、侯爱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侯中波、侯五星、侯爱国为被告侯顺利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苏家作信用合作社已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侯顺利提供了借款本金95000元,并存入被告侯顺利个人账户;3、四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侯顺利、侯中波、侯五星、侯爱国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 被告侯顺利、侯中波、侯五星、侯爱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8日,被告侯顺利向原告下属苏家作信用合作社借款95000元用于购保温材料,使用期限至2012年12月25日,约定利率12.57‰,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侯中波、侯五星、侯爱国为被告侯顺利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侯顺利贷款95000元。借据显示被告侯顺利利息清至2012年4月10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苏家作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侯顺利、侯中波、侯五星、侯爱国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侯顺利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侯中波、侯五星、侯爱国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苏家作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侯顺利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侯中波、侯五星、侯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顺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侯中波、侯五星、侯爱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中波、侯五星、侯爱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顺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侯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