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88号 原告刘长中,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云泽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中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程慧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3月13日,原告的豫HC0969货车发生侧翻,导致车损。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但时至今日被告未给付保险金。据此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始至确定支付保险金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58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维修事故车辆金额42000元无异议。但理赔款应在维修金额42000元扣减残值后再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得出。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88元没有依据。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理赔金额如何确定即理赔款是按足额理赔还是按比例理赔。双方对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表示无异议且无建议补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单,证明投保时间、投保金额;2、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证明维修金额为42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投保单位未约定投保价值的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双方未约定减去残值和按比例赔偿。另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支付理赔金外还应赔偿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新车价值347400元。证据2应扣减残值,残值不属于实际损失。保险条款第10条关于投保价值有规定保单上有新车购置价格,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已规定,应按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被告出示了保险条款。原告质证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且原告投保时被告就此并未明确提示。被告认为,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2月27日,原告将豫HC0969营运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单主要内容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已使用年限3年,新车购置价为347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重要提示中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其中,微型载货汽车及带挂的载货汽车折旧率为1.1%。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2014年3月13日,原告豫HC0969货车发生侧翻,导致发生车损,配件及维修费共计42000元。该投标车辆折旧额为347400元X34个月X1.1%即129927.6元,实际价值为347400元减去129927.6元即217472.4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则应按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给付赔偿金义务。关于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出险时车损赔付金额确定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该投保机动车实际价值为217472.4元。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故被告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赔偿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17472.4元×42000=38625.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被投保车辆出险后的损失42000元理赔,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足额保护。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赔付金额中应扣除残值的问题,未能提出应当扣除的依据及扣除的金额,其就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应赔偿损失588元,《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所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就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刘长中保险金38625.6元。 二、驳回原告刘长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交纳为432.5元,原告刘长中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负担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