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10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孟广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陈秋富,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庞兴盛,男,1972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崔连,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陈秋富、庞兴盛、崔连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富、庞兴盛、崔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秋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庞兴盛、崔连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秋富提供了借款,被告陈秋富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秋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8955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庞兴盛、崔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秋富、庞兴盛、崔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7月23日订立联保协议及2013年6月27日订立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陈秋富提供了借款50000元;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情况;4、县邮政银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陈秋富、庞兴盛、崔连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陈秋富、庞兴盛、崔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内容: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原告可根据三被告任一人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等。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秋富因进农资需要,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秋富提供借款50000元,后被告陈秋富按约定陆续归还了前3个月的利息和本金500元。剩余本金及从第四个月开始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在联保协议期间内,原告与被告陈秋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庞兴盛、崔连对该借款应根据联保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陈秋富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庞兴盛、崔连未按联保协议还款亦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秋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庞兴盛、崔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放弃按照合同加罚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年利率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秋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8955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支付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庞兴盛、崔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兴盛、崔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秋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被告陈秋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