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14年6月4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1990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14年6月4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14年5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7时许,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和某某等人在博爱县清化镇群英路与葵城路交汇处处置一起警情时,遭到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刘某甲等人围攻、殴打,致民警陈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伤情照片,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博爱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人赵某某、彭某某、秦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刘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