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维利、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0时许,董某某(已判刑)得知被害人马某某酒后在自己经营的“开拓者”动漫城闹事后,遂纠集被告人程某、郝某某、禹某某(已判刑)等人去动漫城,并让王某找几根木棍用来打架,王某便和麻某联系使用麻某车上的木棍,董某某等人开车到到博爱县东关大桥后,郝某某下车在麻某的车上拿了三根“洋镐把”放在董某某的车上,董某某等人到动漫城办公室后,董某某持洋镐把对马某某进行殴打,程某、禹某某用拳脚对马某某进行殴打,打过后,董某某、禹某某、郝某某、程某等人将马某某拖上电梯至一楼,后将马某某拖上一辆面包车行驶至博爱县柏山火葬场路口北边,董某某将马某某拖下车用皮带对马某某进行抽打和拳打脚踢,殴打后又将马某某拉上面包车行驶到县城南大库附近,将马某某拖下车后离去。经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已与被告人程某、董某某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郝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和某、麻某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程某、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程某、郝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程某、郝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程某、郝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郝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郝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郝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