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某经胡某、郝某某介绍到四川省达州市参加了“异地消费资本联盟”传销组织,之后采取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式将邵某某、何某某、裴某某发展为下线,并且让每人交纳69800元获取加入资格,次月返还19000元,以后每人可以再发展三个人,每直接发展一个人可以得到6151元的现金提成。程某某发展下线共计7级37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退赔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和某某、和某甲、裴某甲、邵某某、郝某某、郝某甲、梁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姚某某、冯某某、同案犯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郝某某、何某某、和某某、和某、杨某某、毋某某、毋某甲、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和某辛、吴某某、毋某乙、刘某、杨某某、毕某某、梅某某、裴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刘某甲、裴某甲、郝某甲、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下线共计37人,且层级已达到3级以上,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