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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年12日被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年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未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程某甲伙同杨某某(另案起诉)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华兴小区24号A楼楼道内,将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瑞派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程某甲以100元价格卖给程某乙。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所卖车款的非法所得100元在被抓获时缴获在案。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2、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博爱县金城乡西金城村程某丙家中,盗走四包小麦,总重400斤。经鉴定每斤小麦价值1元,总价值400元。
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博爱县金城乡西金城村程某丁家中,将西屋门锁撬开后,盗走八包玉米,总重800斤。经鉴定每斤玉米价值1.07元,总价值856元。
4、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博爱县金城乡西金城村周某某家新房,将程某戊存放在二楼玉米盗走五包,总重500斤。经鉴定每斤玉米价值1.07元,总价值535元。
综上,被告人程某甲盗窃作案4次,总价值2291元。
另查明,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程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甲主动退交非法所得700元在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的经济损失款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移交赃款100元,办案说明,发破案报告,被害人孙某某、程某丙、程某戊、程某丁的陈述,同案犯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退交非法所得及赔偿损失凭据,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程某甲自小性格孤僻,为人老实,不善于同他人交流,初一后辍学在家。其母亲系文盲,长期在外打工,2010年其父亲在北京打工时意外身亡。程某甲自小缺乏管教,法制观念淡漠,因迷恋网络游戏,又因无钱上网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庭审中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并表示悔改,希望看在其是未成年人,且涉案金额较小,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程某甲盗窃财物价值2291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程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在2011年6月份盗窃案件中,被告人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程某甲在因形迹可疑后被讯问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回被害人;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对被告人程某甲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程某甲的成长经历,可以看出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从小缺失家庭的关爱,法制观念淡薄,受不良社会风气影响又沉迷网络游戏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本院希望程某甲能够改过自新,重新树立自己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争取做一个对家庭、社会有用的人。
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移送的赃款100元及退交的非法所得7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唯林
审判员  张瑞明
审判员  魏 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侯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