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窦宾宾,又名窦宾,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曾因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解回。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小永,又名彭三虎,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再吸毒,于2014年5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因吸毒,于2014年3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宾宾、彭小永、杜某、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4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被告人窦宾宾、彭小永、杜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窦宾宾以曾经在西安给窦某某家打工时被虐待过为由,伙同被告人范某在许良镇陈范村张某某矸场找到窦某某欲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彭小永、杜某闻讯驾车赶到现场,并持木棍与窦宾宾、范某一起将窦某某打伤,期间,彭小永等人还持弓弩对窦某某进行恐吓,后又索要赔偿3万元未果。经鉴定,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提供了物证弓弩一个,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证明,收押回执,出所登记表,准予解回罪犯的函,罪犯临时离监交接书等书证,证人窦某甲、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窦宾宾、彭小永、杜某、范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的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窦宾宾、彭小永、杜某、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窦宾宾、彭小永、杜某、范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诉称,由于被告人窦宾宾、彭小永、杜某、范某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在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四被告人赔偿窦某某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3800元,继续治疗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226370元。 被告人窦宾宾辩称,自己以前在西安给窦某某家打工时,曾受到窦某某的虐待。2012年2月11日18时找到窦某某后,伙同范某、彭小永、杜某等人对其恐吓,要求其赔偿,后又对其殴打。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意合理赔偿窦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小永、杜某、范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意依法赔偿窦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窦宾宾以曾经在西安给窦某某家打工时被虐待过为由,伙同被告人范某在许良镇陈范村张某某矸场找到窦某某欲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彭小永、杜某闻讯驾车赶到现场,并持木棍与窦宾宾、范某一起将窦某某打伤。期间,杜某等人还持弓弩对窦某某进行恐吓,后又索要赔偿3万元未果。经鉴定,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窦某某受伤后,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539.23元。 本院审理期间,四被告人共同交来赔偿款6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宾宾、彭小永、杜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弓弩一个,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证明,收押回执,出所登记表,准予解回罪犯的函,罪犯临时离监交接书等书证,证人窦某甲、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窦宾宾、彭小永、杜某、范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的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提交的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宾宾、彭小永、杜某、范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已构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宾宾、彭小永、杜某、范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窦宾宾在犯交通肇事罪的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本院审理期间,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四被告人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缺乏刑事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被告人自愿交付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窦宾宾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小永、杜某、范某进行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令窦宾宾、彭小永、杜某、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的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宾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加上原判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彭小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五、作案工具弓弩一个,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窦宾宾、彭小永、杜某、范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宾宾医疗费3539.23元,误工费622.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22.1元,共计5583.43元。限四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