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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博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22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博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0时40分,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HFD218号小客车沿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水席园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过公路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重度颅脑损伤,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苏某某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970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