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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2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2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某、侯某某、侯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宁,附带民事诉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附带民事诉被告人薛某甲,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吴幸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18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薛某某超载、超重驾驶豫H15046号三轮汽车沿郑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邑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侯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侯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侯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侯某某、侯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过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杨某某、吕某某证言,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