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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因无证驾驶,2013年11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因无证驾驶,2013年11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9日立案后,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豆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文孝,被告人豆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豆某某无证驾驶豫HCF9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村村口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豆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豆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同意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以前所支付的除外),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结果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豆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