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1时17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H-Z1600号微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官庄村后街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冯某某受伤,肇事发生后赵某某驾驶豫H-Z1600号微型轿车逃逸。经检测,冯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经博爱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冯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包括左股骨下段远端粉碎性骨折,髌骨粉碎性骨折,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超过50%,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足第2跖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存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0000元,已支付60000元,余款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发破案报告,证人王帅、朱争鸣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