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8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2月11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郜某某伙同丁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博爱县中山大饭店花样年华KTV楼梯口无故对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村民胡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丁某某与胡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2、2012年10月31日23时30分,博爱县西关村村民买某某与被告人郜某某的朋友唐某某(已判刑)在博爱县清化镇中山大饭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被告人郜某某赶到现场后,与唐某某一起对买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买某某、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抓获证明,证人丹某、丁某、丁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唐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胡某、买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郜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