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小团,别名郭团,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加上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未执行的一年九个月零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零七天,于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团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日晚,被告人郭小团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官庄村许某某家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块电瓶价值549元。被告人郭小团得赃款200元。 2、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郭小团伙同曹俊鹏窜至博爱县许良镇泗沟村刘某某家盗窃一辆银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250元。案发后,该车追回已退还。 综上,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二次,总价值27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小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手印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许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小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小团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小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小团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小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郭小团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