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11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孟广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毋秀荣,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王国志,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毋秀荣、王国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秀荣、王国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金额210000元,期限为5年,年利率8.3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3月25日,原告将210000元交付给被告毋秀荣,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18日,拖欠原告本金73484元,利息27202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3484元,利息27202元;2、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毋秀荣、王国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的事实存在,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2、借据及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毋秀荣提供借款210000元;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情况;4、房产评估报告及声明各一份,证明抵押房产价值及抵押房产未出租;5、还款计划表、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时间、数额及原告向被告催收情况;6、县邮政银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毋秀荣、王国志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毋秀荣、王国志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毋秀荣从事家电个体经营,2011年3月22日,为进货需要,其与原告签订编号41082221103079121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1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10年,自2011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在额度有效期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当天原告与被告毋秀荣、王国志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毋秀荣、王国志为原告在41082221103079121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博爱县清化镇北关北泉路四吉巷个人住房一座,权属证书编号:博字第0015624号,该抵押房产评估价值为358000元,被担保债权范围为借款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21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抵押权存续期间从2011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毋秀荣提供借款210000元,约定年利率8.385%,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被告毋秀荣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毋秀荣拖欠原告应还本金73484元及利息272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毋秀荣、王国志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及额度期限内,向被告毋秀荣提供了借款,对该笔借款,被告毋秀荣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照此还款法,在借款之后每月应还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被固定,依照还款协议,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毋秀荣已拖欠原告本金73484元,利息27202元,上述款项为在特定履行期间被告应给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息,是被告毋秀荣在到期后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毋秀荣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毋秀荣以自己同被告王国志共有房产对该借款进行抵押,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毋秀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73484元及利息27202元。 二、被告毋秀荣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自2014年9月19日之后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对被告毋秀荣、王国志设定抵押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被告毋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