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70号 原告段存利,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潘昌国,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存利与被告潘昌国、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华智公司工业园区1号楼证书号为201300452的房产。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存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潘昌国、华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陈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潘昌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分。被告华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8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潘昌国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潘昌国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华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昌国辩称,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 被告华智公司辩称,公司为股东潘昌国担保,违背公司法规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被告潘昌国提供了借款;2、原告要求被告华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表示无异议且无补充建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2014年4月16日的借据。被告潘昌国、华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已将80万元交付潘昌国。原告就此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多次出借给被告现款。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2014年4月16日的证据,证明华智公司愿意担保。被告华智公司质证后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后方可担保。并出示了其下载打印的一份华智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的公示信息,显示华智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潘昌国、徐海岸,潘昌国时任监事、徐海岸时任执行监事。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下载件没有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所显示内容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华智公司提供的其注册登记公示信息,原告质证后对其形式存在异议但对所显示的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然人潘昌国、徐海岸作为股东出资设立华智公司,2011年1月18在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4年4月16日,被告潘昌国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借款80万元。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华智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 经本院审理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博民二初字第100号、(2014)博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博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涉及被告潘昌国以出具借据的形式向他人包括本案原告借款的问题,被告潘昌国对以此形式已取得借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潘昌国提供了借款的认定问题,从本院审理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博民二初字第100号、(2014)博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博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潘昌国出具借据后说明已取得相应借款,此方式为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就本案而言,被告潘昌国辩称未取得800000元借款的观点,并不符合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潘昌国提供了800000元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潘昌国偿还借款80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利息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4年6月27日可视为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华智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需经股东会决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华智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潘昌国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岸,依照上述规定,股东会决议只能由徐海岸一人完成,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出华智公司就本案所涉及借款形成的股东会书面决议,但徐海岸作为华智公司股东又兼任法定代表人,从华智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来看,表明其愿意提供担保,担保行为不损害其股东利益。被告华智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提出抗辩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华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华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昌国追偿。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昌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存利借款8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昌国追偿。 三、驳回原告段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昌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