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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超余、庞军霞、赵某某、赵世金诉被告庞玉霞、李跃德、博爱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00127号 原告李超余,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庞军霞,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男,2007年8月16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世金,男,1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00127号

原告李超余,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庞军霞,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男,2007年8月16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世金,男,1964年5月7日出生。

被告庞玉霞,女,1957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李跃德,男,1955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余全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刚。

原告李超余、庞军霞、赵某某、赵世金诉被告庞玉霞、李跃德、博爱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该案,因赵世金是赵某甲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赵世金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4日,原告李超余、庞军霞、赵某某、赵世金与被告博爱县交通运输局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博爱县交通运输局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余、庞军霞、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则良、原告赵世金,被告庞玉霞、李跃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余、庞军霞、赵某某、赵世金诉称:2013年8月31日9时40分许,原告亲人赵某甲酒后驾驶予HU2596号两轮摩托车沿张茹集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庞玉霞门前时,因碾压庞玉霞夫妇的混合料导致车辆失控后与路边的三轮车相撞,致赵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玉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了获得赔偿曾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因与三轮车主达成调解协议而撤诉,赵某甲的父亲原告赵世金在其余三原告未知情情况下与被告庞玉霞、李跃德达成了调解协议。可该协议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庞玉霞、李跃德夫妇在道路上堆放石料妨碍通行的行为,是导致赵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博爱县交通运输局系该道路的管理者,因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庞玉霞、李跃德赔偿原告亲人赵某甲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7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284.58元,共计259590.38元的30%即77877元。2、判令被告博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玉霞、李跃德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已赔偿10000元,不同意再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是否成立,原告诉请的数额、标准、依据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3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博爱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的时间。

被告李跃德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庞玉霞质证后认为,有异议,不知道真假。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庞玉霞、李跃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博爱县金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原告赵世金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协议书上赵世金、李超余、庞军霞、赵某某的名都是赵世金签的,指印也是赵世金捺的,赵世金已得10000元;被告庞玉霞、李跃德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协议上,庞玉霞、李跃德的名都是庞玉霞签的,已赔偿10000元;原告李超余、庞军霞、赵某某质证后认为,双方都存在代签名,且协议上约定的15000元,只给付了10000元,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超余、庞军霞、赵某某分别是原告赵世金的妻子、儿媳、孙子,被告庞玉霞、李跃德系夫妻关系,结合原告赵世金、被告庞玉霞于2013年11月15日在博爱县金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所签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9时40分许,原告亲属赵某甲驾驶予H-U259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张茹集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良仕村被告庞玉霞、李跃德家门前处时,因碾压庞玉霞堆放的混合料导致车辆失控后与头西尾东停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所有人为案外人赵某)相撞,致赵某甲当场死亡、车辆一定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明华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庞玉霞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理中,被告博爱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2月4日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且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原告李超余、庞军霞、赵某某、赵世金与被告庞玉霞、李跃德于2013年11月15日在博爱县金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庞玉霞、李跃德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超余、庞军霞、赵某某、赵世金各项损失15000元。原、被告已履行10000元,下余5000元尚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李超余、庞军霞、赵某某分别是原告赵世金的妻子、儿媳、孙子,被告庞玉霞、李跃德系夫妻关系,结合原告赵世金、被告庞玉霞于2013年11月15日在博爱县金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所签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原告赵世金、被告庞玉霞的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案件受理费1747元,原告李超余、庞军霞、赵某某、赵世金与被告博爱县交通运输局的调解协议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认可。案件受理费剩余1447元,应由被告庞玉霞、李跃德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玉霞、李跃德须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超余、庞军霞、赵某某、赵世金各项损失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47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

审 判 员  杨新富

人民陪审员  秦金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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