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玉巧,女。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更有,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女。系李更有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青松,男。系李更有之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席玉巧因与上诉人李更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玉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忠,上诉人李更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叶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9日20时许,李更有与其妻石竹菊分别持耙子和镢头在从农田回家途中,发现席玉巧的手扶拖拉机碾压了其地里的玉米,在渑池县天池镇西元村南边洼地田间小道上遇见席玉巧,后双方发生吵骂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席玉巧左下肢受伤。同日席玉巧到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22日席玉巧出院,花医疗费1460元,出院医嘱:“合理饮食,注意休息二个月,巩固治疗,三个月复查”。2013年9月27日席玉巧到渑池县笃忠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下肢静脉炎”,2013年10月17日席玉巧出院,花医疗费996.34元。席玉巧于2013年10月19日,10月25日在渑池县笃忠卫生院花治疗费分别为89.1元、33.2元。渑池县公安局天池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受理了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和法医鉴定,经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席玉巧的伤情属轻微伤(损伤贰级)。2013年12月30日对李更有作出渑公(天)行罚决字(2013)2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更有故意殴打他人,给李更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席玉巧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李更有不服渑池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诉讼到渑池县人民法院,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渑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渑池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渑公(天)行罚决字(2013)2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更有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三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另查明:席玉巧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渑池县人民法院依据席玉巧住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经核算,医疗费为2578.64元,误工费为1545.75元,护理费为25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宿费酌定为240元,照相费为40元,共计8288.55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更有殴打席玉巧造成其身体伤害,由生效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席玉巧要求李更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席玉巧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李更有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更有赔偿席玉巧损失8288.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席玉巧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席玉巧负担345元,李更有负担50元。 宣判后,席玉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医疗费认定不当,误工费、护理费判决认定畸低,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认定不当,交通费、住宿费认定偏低,另外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数额15000元。 李更有答辩称:1、本案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李更有殴打了席玉巧,席玉巧的伤情系其它原因引起,李更有不应承担责任。2、席玉巧的伤情只是轻微伤,并不需要长时间、多次住院,席玉巧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审认定过高,与事实不符。席玉巧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级别,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驳回席玉巧诉讼请求,改判李更有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更有上诉称:本案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李更有殴打了席玉巧,席玉巧的伤情系其它原因引起,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且有悖于客观事实。请求二审驳回席玉巧诉讼请求,改判李更有不承担赔偿责任。 席玉巧答辩称:本案的各项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构筑证明体系,逻辑严密、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证明了李更有殴打席玉巧的事实。渑公(天)行罚决字(2013)2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渑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014)三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等多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均认定李更有故意殴打他人。李更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席玉巧的伤情系由李更有造成这一事实,已被生效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院行政判决书证实,李更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席玉巧上诉主张赔偿数额过低,李更有辩称认定数额过高,但均不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席玉巧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席玉巧负担395元,由李更有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