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志平,男。 委托代理人沈开培,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工业园区振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文志平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开培、陈本立,被上诉人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生源公司将其阳平涧沟选厂的坑口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刘善明,自然人刘善明将该坑口部分出渣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杨志兵,刘善明、杨志兵系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5月,文志平经工头杨志兵介绍到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阳平涧沟选厂的坑口先后从事电扒渣工、钻工工作,文志平与工头杨志兵约定了工资报酬,平时工作由工头杨志兵和代班文杰指派和管理。2014年8月1日,8月25日,文志平在坑口打钻时两次受伤,2014年9月22日,文志平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7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56-1号仲裁裁决,裁决文志平与生源公司之间自2013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生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生源公司与文志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生源公司将其阳平涧沟选厂的坑口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刘善明,刘善明将该坑口部分出渣工程承包给另一案外人杨志兵,文志平受雇于杨志兵从事劳务,其工资由杨志兵支付,二者之间属雇佣关系。文志平认为其与生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其由生源公司招用和管理,为生源公司进行工作,由生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生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生源公司与文志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生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文志平辩解其与生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辩解生源公司应行使撤销劳动仲裁的权利而不应直接起诉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志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元,由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文志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文志平2013年5月经杨志兵介绍到生源公司阳平涧选场的坑口从事工作,实际上接受生源公司指派、管理、指挥和监督。故生源公司与文志平存在劳动关系。生源公司将坑口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刘善明,刘善明将坑口的部分出渣工程又承包给杨志兵。刘善明与杨志兵均系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生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文志平与生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生源公司答辩称:1、生源公司将其阳平涧沟选厂的坑口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刘善明,刘善明将该坑口部分出渣工程承包给杨志兵,2013年5月,文志平经杨治平介绍到坑口先后从事电扒渣工、钻工工作,文志平与杨志兵约定了工资报酬,平时工作由工头杨志兵指派和管理,原审认定事实与仲裁认定事实一致,并无任何错误。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意在防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参与高风险活动,但用工主体责任和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文志平受杨志兵的指派和管理,工资由杨志兵支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生源公司未对文志平进行劳动管理,其工作也不是生源公司安排,文志平也没有从生源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人身隶属关系。在本案中,生源公司将其阳平涧沟选厂的坑口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刘善明,刘善明将该坑口部分出渣工程承包给另一案外人杨志兵,文志平受雇于杨志兵从事劳务,其工资由杨志兵支付。文志平未能举证证明其接受生源公司的考勤、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约束。生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刘善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文志平与生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志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