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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艳丽与伍铖、高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艳丽,女。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铖,男。 委托代理人伍杰,男,系伍铖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艳丽,女。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铖,男。

委托代理人伍杰,男,系伍铖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东三化宾馆一楼。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艳红,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方艳丽因与被上诉人伍铖、高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陕县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兵,被上诉人伍铖的委托代理人伍杰,被上诉人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23时30分许,伍铖驾驶悬挂豫M84774号(该号牌为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赵晓宁,沿银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野鹿小学西约30米处,车辆碰撞高建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MB1812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伍铖、赵晓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晓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晓宁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晓宁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拴裂伤,颅骨、颌面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侧大面积脑梗死,吸入性肺炎,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右肩关节皮肤挫裂伤,低蛋白血症,多脏器功能不全。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并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28072.53元。2013年8月20日,赵晓宁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64.46元。

方艳丽提交收据1份,载明“2014年9月1日,收赵晓宁现金63元”,方艳丽称该收据为复印病历的花费,但该收据并未任何单位签章。

2014年9月27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姓名为赵晓宁,尸体料理费1500元。

豫MB181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高建华。该车在陕县人保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豫M84774号(该号牌为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二轮摩托车为郭孟琪所有,事发时,伍铖无驾驶摩托车资格证,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2014年9月29日,灵宝市阳店镇阳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村四组村民赵晓宁,男,现年23岁,该村民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在灵宝市恒通汽修厂上班,每月工资1500元管食宿,证明人赵盼东”。

2014年9月26日,灵宝市恒运汽车维修中心出具证明材料1份,载明“灵宝市恒运汽车维修站,于2009年2月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成立,为扩大业务,我维修站在2013年1月10日雇佣赵晓宁在我站上班,约定每月工资壹仟伍佰元整,我店管他吃住,我店位于灵宝市北区振兴路中段,负责人崔金艳”。

2014年9月26日,王炳峰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叫王炳峰,男,今年21岁,我和赵晓宁都在灵宝市恒运汽车维修中心上班”。

赵晓宁母亲方艳丽,1963年9月10日生,继父田新崎,1969年12月24日生,赵晓宁姐弟3人。

方艳丽提交出租车发票共计325元,方艳丽、田新崎从北京西到三门峡南火车票2张,共计835元;三门峡金叶子酒店住宿费发票500元。

事故发生后,伍铖为赵晓宁垫付丧葬费10000元,高建华为赵晓宁垫付5000元。

高建华提交1份赵晓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为赵晓宁为醉酒后驾驶车辆。

庭审中,方艳丽变更诉讼请求至677660.99元,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方艳丽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补交诉讼费。

庭审后,伍铖提交1份三门峡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决定书,伍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审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伍铖、高建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晓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伍铖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建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晓宁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故伍铖应承担方艳丽损失的70%赔偿责任,高建华应承担方艳丽损失的30%赔偿责任。高建华辩称,赵晓宁醉酒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自身亦有过错,该理由于法无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符,不予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陕县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方艳丽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43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3、营养费,方艳丽主张每人每天1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应为15元/天×8天=120元。4、护理费,方艳丽主张护理人员每人每天80元过高,酌定为每人每天50元,应为50元/天×8天=400元。5、误工费,方艳丽主张每人每天100元,与其提交灵宝市恒运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工资收入1500元不符,不予采信,结合其工资证明,酌定为每人每天50元,应为50元/天×8天=400元。6、死亡赔偿金,方艳丽主张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收入计算,但赵晓宁为农村户籍,方艳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晓宁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予采信,故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应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7、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方艳丽主张其和赵晓宁继父田新崎的生活费,因方艳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方艳丽的生活费,对于方艳丽主张赵晓宁继父田新崎的抚养费,因田新崎不是本案的原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田新崎对赵晓宁尽了抚养义务,故不予支持田新崎的抚养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方艳丽主张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0元。10、交通费,方艳丽主张1160元过高,考虑到实际发生,酌定为500元。11、住宿费,方艳丽主张500元,方艳丽户籍地与治疗地不在同一地区,考虑到实际发生,酌定为300元。12、方艳丽主张病历复印费63元,因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不予支持。13、尸体料理费,方艳丽主张1500元,因已经计算过丧葬费,故不应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0882.79元。

陕县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方艳丽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方艳丽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210085.8元,因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故陕县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方艳丽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下余医疗费2043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伤残赔偿金等100085.8元,共计120882.79元,由伍铖承担70%赔偿责任,即为84617.95元,扣除伍铖已垫付的10000元,伍铖应再赔偿方艳丽各项损失共计74617.95元。高建华应承担方艳丽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为36264.84元,扣除高建华已垫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方艳丽各项损失共计31264.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再赔偿方艳丽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伍铖赔偿方艳丽各项损失共计74617.95元。三、高建华赔偿方艳丽各项损失共计31264.84元。四、驳回方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元,保全费2270元,由方艳丽6807元,由伍铖负担4223元,由高建华负担1810元。

宣判后,方艳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方艳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49336.59元。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赵晓宁生前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明赵晓宁生前在该单位上班,由单位管吃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三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但一审法院却只判决支付2万元,明显不符合事实且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伍铖答辩称:我愿意按照判决执行。

被上诉人高建华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递交暂住人口主管部门证明;2、用人单位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赵晓宁的工资表和劳务合同,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3、赵晓宁等人醉酒驾驶,精神抚慰金也是酌情判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陕县人保公司答辩称:同意高建华的答辩意见。另外,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部分我公司已履行完毕。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19日23时30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晓宁户籍登记属农村户籍居民,认定赵晓宁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以赵晓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城镇居民条件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灵宝市恒运汽车维修站证明材料,仅证明了在2013年1月雇佣赵晓宁到该站上班,无显示其工作期间;且无与该站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在该站上班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赵晓宁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依据不足,一审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7元,由上诉人方艳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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