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明勤,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来,男。 上诉人殷明勤因与上诉人赵永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明勤,上诉人赵永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9日下午,殷明勤到本市建设路广播电台家属院门口向赵永来索要其妻子的养老金、土地流转金等费用时,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打架。该事件经公安机关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赵永来向其岳父殷明勤赔礼道歉;2、双方自愿调解处理,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3、双方就此事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4、双方家庭纠纷以后采取正规手段解决,不得采取过激行为。后殷明勤到诊所等医疗机构对其身体的伤害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8.6元。殷明勤称赵永来殴打致其伤害,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400元。诉讼期间变更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55.62元,其中医疗费6155.62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80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贴费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货物损失260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殷明勤、赵永来之间言语不合发生打架,虽经公安机关调解,但双方之间的纠纷仍然没有解决,致使殷明勤诉至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殷明勤的医疗费损失为468.6元,误工费,根据其受伤的程度和时间,认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误工费为1866.50元,交通费,殷明勤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的次数(7次),予以支持50元。殷明勤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贴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受伤的情况,没有住院,仅是输液和用药,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殷明勤主张货物损失,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永来赔偿殷明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85.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殷明勤负担70元,赵永来负担15元。 殷明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被赵永来殴打后一直断断续续进行治疗,一审对我提交的证据1、2的医疗费不予认定错误,对2013年11月23日之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定错误;我一直从事蔬菜瓜果的贩卖经营,一审未支持我受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货物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赵永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殷明勤发生争执后的一个月期间,殷明勤还在卖水果,不存在误工损失;造成殷明勤受伤的原因是他跑到我单位门口闹事,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殷明勤的上诉理由,赵永来答辩称:一审对殷明勤的医疗费多认定了,不存在少认定的问题,殷明勤对争执的发生是有过错的,殷明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殷明勤的上诉请求。 针对赵永来的上诉理由,殷明勤答辩称:争执的发生是赵永来的过错,赵永来殴打我致使我长期治疗,请求驳回赵永来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殷明勤医疗费的认定,殷明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未认定的医疗费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且其提交的证据1、2中的时间相互矛盾,关于殷明勤称一审认定的医疗费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殷明勤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货物损失的认定,一审根据殷明勤治疗的情况,对其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殷明勤主张的货物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殷明勤误工费的认定,赵永来称殷明勤事发后仍正常经营水果生意,不存在误工损失,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殷明勤误工费并无不当。 四、关于殷明勤是否有过错,赵永来称殷明勤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纠纷的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赵永来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殷明勤存在过错,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殷明勤负担167元,赵永来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