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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瑞鑫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郭蔓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瑞鑫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故县村88号。 法定代表人郭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上诉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瑞鑫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故县村88号。

法定代表人郭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上诉、调解、开庭、撤诉、代为执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蔓旺,男。

上诉人灵宝市瑞鑫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蔓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76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瑞鑫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续东波,被上诉人郭蔓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灵宝市瑞鑫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郭蔓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4年8月8日送达灵宝市瑞鑫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瑞鑫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灵宝市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且未提供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因此灵宝市瑞鑫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灵宝市瑞鑫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退还灵宝市瑞鑫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宣判后,灵宝市瑞鑫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与郭蔓旺并无实际劳动关系,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下发仲裁裁决书及开庭时并未通知我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送达回证上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送达为无效送达,我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郭蔓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与我没有实际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我所工作林场就是上诉人承包的;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开庭时向上诉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上诉人在灵宝市黄河路中段没有办公地点,更没有负责收件人,仲裁裁决书只能送达到法定代表人的地址,由郭亚洲签收,送达是有效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向企业法人送达法律文书,应直接送交该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相关工作人员,如果无法直接送达,采取其他方式也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向灵宝市瑞鑫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采取向由郭蔓旺提供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会平住所邮寄送达的方式,经邮局查询由郭亚洲于2014年8月8日签收,灵宝市瑞鑫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郭亚洲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郭蔓旺也没有证据证明郭亚洲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因此一审认定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8月8日送达灵宝市瑞鑫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不足,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灵宝市瑞鑫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76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