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曾用名屈曾用,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男,1995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万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万某经预谋后,在灵宝市桃林街金阳商务酒店206房间,趁被害人闫某某熟睡之际,盗走闫某某现金900元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后二人将手机在灵宝市新灵街欣悦手机店销赃得款350元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43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屈某某、万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屈某某、万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万某经预谋后,在灵宝市桃林街金阳商务酒店206房间,趁闫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现金900元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后二人将手机在灵宝市新灵街欣悦手机店销赃得款350元,挥霍。经评估,该手机价值1343元。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屈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2000元,闫某某对被告人万某、屈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屈某某、万某的年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屈某某曾被判刑情况;住宿登记证实了被害人闫某某入住金阳商务酒店的时间;收条、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赔偿的情况。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张某、屈某甲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屈某某、万某盗窃闫某某现金、手机以及销赃的经过。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4、被告人屈某某、万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万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万某已退赔被害人闫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