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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蒋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7年9月6日出生,2005年3月17日因犯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处行政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7年9月6日出生,2005年3月17日因犯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2013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故县镇安家底街上,趁王某某不备从后边将王某某手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60余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评估,手机价值885元。
2、2014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幸福街,趁张某某不备将其手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6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评估,手机价值1506元。后该手机被屈某某以100元价格卖给蒋某乙,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
3、2014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故县镇敬老院附近路边,趁王某甲不备将其手包夺走,包内有现金98元,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评估,手机价值93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灵宝市故县镇安家底街上,趁王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将其手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60余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银行卡、会员卡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885元。
2、2014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幸福街,趁张某某不备将其手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6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1506元。后该手机被屈某某以100元价格卖给蒋某乙。案发后,已追还被害人张某某。
3、2014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灵宝市故县镇敬老院附近路边,趁王某甲不备将其手包夺走,包内有现金98元,白色OPPO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后手机被销赃给一个叫“老幺”(基本情况不详)的人,得款100元,挥霍。经鉴定,手机价值9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摩托车,系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作案时所用。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的年龄、身份及曾被判刑、行政处罚情况;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等;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抢夺手机已追退。3、证人王某乙、孟某某、蒋某乙、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频监控截图等证实了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驾驶摩托车多次实施抢夺的经过。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抢手机的价值。5、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蒋某某有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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