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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200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陕西省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200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陕西省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渭南市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豫灵镇春天购物广场门口,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王某某停在广场门前的一辆五羊本田WH125-B型摩托车盗走,后以1200元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050元。
2、2014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灵宝市豫灵镇商城街“阳漾网吧”门前,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正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JS100T-2型踏板摩托车把锁孔拧开准备盗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69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盗窃张某某摩托车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灵宝市豫灵镇春天购物广场门口,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王某某停在广场门前的一辆五羊本田WH125-B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12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50元。
2、2014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灵宝市豫灵镇商城街“阳漾网吧”门前,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正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JS100T-2型踏板摩托车把锁孔拧开准备盗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690元。已追退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T型作案工具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的年龄及到案情况;领条证实被盗JS100T-2型踏板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张某某。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章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摩托车以及被抓获的经过。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盗窃张某某摩托车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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