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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2014年3月1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灵宝市公安局处罚款三百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2014年3月1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灵宝市公安局处罚款三百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载着杜某某、晋某某、杜某甲等十余人,沿灵宝市朱阳镇至犁牛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家河村马河口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晋某某、李某某等十余人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杜某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晋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李某甲、兰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杜甲某、李甲某、毋某某、杜乙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经血醇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李某甲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证明、120呼车受理单、到案经过等,证人杜某某、杜某超、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晋某某的陈述,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部分损失,对被告人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佳
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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