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牛”,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风陵渡派出所羁押于山西省芮城县看守所,同年9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贠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盛和光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料场拉料时,因装货先后顺序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某用刀将曹某某刺伤。经鉴定,曹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盛和光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料场拉料时,因装料先后顺序与曹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某用刀将曹某某刺伤。曹某某的伤情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血气胸;2、全身多处刀刺伤;3、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曹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风陵渡派出所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与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曹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某、许某某、兰某某、王某乙、康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伤害被害人曹某某的事实及投案情况; 3、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收条、谅解书,证明了赔偿及谅解情况;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各项损失,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