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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新E60346号白色丰田霸道轿车,沿灵宝市步行街由西东行驶至尹富市场西口处时,被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人刘某某、武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佳
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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