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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灵宝市体育馆南侧溜冰场门前,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号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3680元。
2、201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灵宝市文化广场西北角“尚德超市”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646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灵宝市体育馆南侧溜冰场门前,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徐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680元。
2、201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灵宝市文化广场西北角“尚德超市”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3E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王某某的母亲梁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4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科情况;
3、书证报案材料、办案说明、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等,证人闾某某、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摩托车的经过及案发后追赃的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均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