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红霞,女。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祝建军因与被上诉人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锋,被上诉人付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3日,李红林向祝建军借款70000元,并向祝建军出具借条,由李科作担保,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若到期不还,超一天付10%的违约金。同日,李红林又与祝建军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将香山市场13排2号房屋一套抵押给祝建军,若到期借款不能归还,愿将房产归祝建军所有。借款到期后,李红林未能按约定归还祝建军欠款,现借款人李红林与担保人李科均已无法联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5日,付红霞与李红林办理离婚手续。 2014年9月17日,付红霞向本院递交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祝建军提交的借条中“付红霞”字样进行鉴定,祝建军对付红霞的鉴定申请有异议,且拒绝配合鉴定,鉴定程序不再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李红林向祝建军出具借条借款,并由担保人李科作担保,李红林与祝建军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时李红林与付红霞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祝建军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付红霞归还欠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中付红霞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证明付红霞与李红林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付红霞与借款人李红林共同生活过程中并未使用该笔款项,祝建军作为举证责任人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李红林、付红霞夫妇的共同生活,另外,祝建军对所提交的借条中“付红霞”字样,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确系付红霞本人书写,且在付红霞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持异议并拒绝配合鉴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祝建军要求付红霞归还借款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祝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祝建军承担。 宣判后,祝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祝建军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借款没有用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是在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开庭未明确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或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付红霞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该借款从不知情,该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条上被上诉人的签名、指印系伪造;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早已离婚,借款人、担保人何时所打借条无法查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关于祝建军所提交的借条中“付红霞”字样,二审庭审中祝建军陈述:当时签字就不是被上诉人签的,是她丈夫代签的,也是她丈夫按的手印。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祝建军提出所借款项属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提供所借款项用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虽提供了李红林借款的借据,但仅凭此借款条据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与李红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否认该借款条据上的签名和所按指印,上诉人二审中对借款上的签名和所按指印非被上诉人所为也予以承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祝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琦 审 判 员 张玮 代理审判员 马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