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MC2763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富士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富士路与金城大道交叉口时,与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被告人吴某某未停车继续行驶至步行街路口,与刘某驾驶的豫MU888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某逃逸后被民警查获。郭某某的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吴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3.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2600元、郭某某损失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车损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水、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郭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