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147号 原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智世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殿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苑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守军,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都伍妮,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黄明如,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守军、都伍妮、黄明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守军、都伍妮、黄明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由原告担保,被告郭守军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借款19.6万元购买索兰托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豫AT357D),被告黄明如向郭守军提供反担保,承诺如果郭守军不履行合同义务,黄明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都伍妮承诺如果郭守军不还款,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郭守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守军偿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已经垫付款项4365.58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剩余贷款145392元、垫付保险费8512元、违约金16068元,共计174337.58元;2.被告都伍妮、黄明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守军、都伍妮、黄明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郭守军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郭守军从原告处购买索兰托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发动机号为D4HBCH073368、车架号为KNAKU8144D5390801,价款为245800元;郭守军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498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196000元由郭守军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在郭守军未全部清偿贷款机构贷款前,郭守军委托原告办理车辆投保、续保事宜,在本合同签订时,郭守军应当向原告支付办理车辆保险所需的首个单位期间的保险费,于续交下一个单位期间保险费前二个月内,郭守军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下一个单位周期的全额保险费;郭守军保证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如果郭守军欠款一期或累计逾期两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郭守军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同时,郭守军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5%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可同时执行。 2013年1月23日,黄明如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黄明如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对郭守军对原告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郭守军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郭守军向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郭守军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郭守军对原告违约,郭守军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 2013年1月23日,都伍妮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郭守军未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都伍妮愿意作为反担保人,对郭守军应当对原告承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白戊宾一致。 2013年1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作为贷款人、郭守军作为借款人,双方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向郭守军发放汽车按揭贷款196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为郭守军垫付银行贷款59817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为郭守军垫付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8512.0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郭守军已经向原告还款68351.22元。现原、被告因追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银行垫款凭证十一张、发票两张、保险单两张。郭守军、都伍妮、黄明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郭守军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黄明如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都伍妮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郭守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请求郭守军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垫付银行贷款22539.58元(原告请求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垫付贷款4365.58元,2014年4月、5月、6月垫付贷款18174元,两项合计为22539.58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8512元,共计31051.5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垫款凭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票显示,原告为郭守军垫付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银行贷款59817元、保险费用8512.05元,共计68329.0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郭守军已经向原告还款68351.22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为郭守军垫付的银行贷款和保险费,郭守军已经清偿完毕,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郭守军支付2014年7月之后的剩余贷款127218元(原告请求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剩余贷款本息145392元,扣除2014年4月、5月、6月已经垫付贷款18174元,2014年7月之后的剩余贷款为127218元),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剩余贷款127218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郭守军支付剩余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郭守军支付违约金1606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和保险费用,郭守军已经清偿完毕,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损失,故原告请求郭守军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七元,由原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