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704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张炳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岚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盛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环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湖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泉水、郑州锅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湖环保公司诉称:2010年7月14日,龙湖环保公司与郑州锅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龙湖环保公司向郑州锅炉公司提供脉冲布袋除尘器(含空压机)两台,合同总价款1560000元,交货地点为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龙湖环保公司依约提供了设备,且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但郑州锅炉公司至今尚欠设备款422640元未支付。为维护龙湖环保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郑州锅炉公司支付货款4226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郑州锅炉公司辩称:龙湖环保公司与郑州锅炉公司2010年7月14日合同中约定设备是用于凤城海德项目,该项目必须在2010年9月30日前完工,但因龙湖环保公司逾期交付设备,导致郑州锅炉公司损失9925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龙湖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中应当包括价值30400元工控机及显示器,因龙湖环保公司未提供上述设备,应当从其主张的货款中扣除;此外,龙湖环保公司至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郑州锅炉公司反诉称:郑州锅炉公司与凤城海德公司签订的《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布袋除尘器建设工程协议》约定的建设工期在2010年9月30日前,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扣减工程款。因龙湖环保公司未如期提交设备,凤城海德公司扣减了郑州锅炉公司合同款550000元,现请求龙湖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96960元。 龙湖环保公司辩称:逾期完工的责任不在龙湖环保公司,因凤城海德公司作为业主方,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致使设备安装进度缓慢,影响工期;此外,郑州锅炉公司也未及时付款,影响了材料的采购,且龙湖环保公司提供的是锅炉的辅助设备除尘器,除尘器安装的进度受锅炉安装的影响,业主方扣合同款并非针对龙湖环保公司提供的除尘器。虽然因郑州锅炉公司和业主的原因导致除尘器至今未验收,但该除尘器已经投入使用。 龙湖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郑州锅炉公司的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郑州锅炉公司与龙湖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贷款一览表二份,证明龙湖环保公司的付款情况;4.2014年7月4日传真一份,证明郑州锅炉公司收到全额发票,且确认已经支付款项为1094400元;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龙湖环保公司已经向郑州锅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6.2010年9月27日传真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上旬,郑州锅炉公司通知龙湖环保公司发货,且已经同意安装工期推迟;7.2010年9月28日传真件底稿一份,证明龙湖环保公司已经按照郑州锅炉公司的要求进场安装,但因水泥基础被埋不具备安装条件;8.2010年12月1日传真件底稿一份,证明郑州锅炉公司已经同意不配工控机及显示器;9.工作函一份,证明郑州锅炉公司违规施工造成火灾,影响了龙湖环保公司安装除尘器。 郑州锅炉公司对龙湖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6证明了龙湖环保公司在2010年9月30日前未完成设备的安装;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确认郑州锅炉公司是否收到该传真,且该传真中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010年4月郑州锅炉公司即进入施工现场,不可能到2010年9月仍不具备施工条件;证据8恰恰证明3万多元的设备龙湖环保公司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证明的是损失数额,对影响施工进度情况无明确的说明。 郑州锅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二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2010年11月24日郑州锅炉公司给龙湖环保公司的传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1月24日龙湖环保公司提供的除尘器尚未完全到货;3.2010年11月24日龙湖环保公司发给郑州锅炉公司的传真件一份,证明龙湖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未全部到货;4.2010年12月1日传真件一份,证明龙湖环保公司未提供设备的价值为30400元;5.2010年12月15日传真件一份,证明龙湖环保公司提供的除尘器尚未投入使用;6.2010年12月16日传真件一份,证明郑州锅炉公司催促龙湖环保公司解决纠纷,逾期将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7.郑州锅炉环保公司与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对账单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龙湖环保公司的违约给郑州锅炉环保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龙湖环保公司对郑州锅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郑州锅炉公司的主张,只能证明工控机及显示器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存在争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只是郑州锅炉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传真件,与龙湖环保公司无关,且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锅炉安装同样存在诸多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郑州锅炉公司的主张,工期延误是因为郑州锅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龙湖环保公司资金紧张,安装现场材料采购受影响,每天5000元的处罚是郑州锅炉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扣款主要是针对锅炉的质量问题,其中并未体现除尘器的逾期违约金550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龙湖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在内容上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系龙湖环保公司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郑州锅炉公司提交的证据,龙湖环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0年7月14日,龙湖环保公司与郑州锅炉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龙湖环保公司作为供方,向郑州锅炉公司提供脉冲布袋除尘器含空压机两台套(65吨流化床炉),到货时间按通知,到货地点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供货、技术资料及安装工料范围需满足合同附件一、二的要求;2.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20%,发货前付总货款的20%。全部货到施工现场后凭全额17%增值税发票付总货款的30%,锅炉运行验收合格后付20%;余款10%待质保期满后付清;3.龙湖环保公司完全响应郑州锅炉公司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ZGL-XM-1007),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内容以该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有关内容为准,该招投标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若龙湖环保公司接到郑州锅炉公司售后服务通知两次仍不去现场处理问题时,郑州锅炉公司将自行安排其他解决方法,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龙湖环保公司负责;5.龙湖环保公司负责除尘器、压缩空气系统的设备及安装工料(本范围没有提及但使用时必须的设备、配件亦由龙湖环保公司提供),确保除尘器的正常运行。 《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附件一对龙湖环保公司提供设备的整体技术性能与技术参数作出了详尽约定,其中袋式除尘器的控制系统包括差压计、温度计、料位计、PLC控制系统。附件二的名称为《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布袋除尘器建设工程协议》,约定:1.建设方为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承建方为郑州锅炉公司,工程名称为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65t/h循环流化床电站蒸汽锅炉相应配套脉冲式布袋除尘器的设计、制造、购置及现场安装、调试工程,本工程施工坐落于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主厂区,设备安装时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条件具备;2.全部工程必须在2010年9月30日前完成,达到正常运行备用状态,逾期未完成本工程内容,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扣减郑州锅炉公司工程款,因郑州锅炉公司工期延误给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郑州锅炉公司承担,因支付款项迟延,工期顺延;3.除尘器在额定参数下整体试运行72小时后,除尘器经性能验收试验,郑州锅炉公司提供除尘器性能验收报告后,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与郑州锅炉公司确认性能验收合格,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性能验收时间在72小时试运之后进行,具体时间协商确定,验收合格后进入质量保证期。性能测试由郑州锅炉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所需费用由郑州锅炉公司承担。性能测试应向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提供性能测试方案及性能测试结论报告。 2010年9月27日,郑州锅炉公司向龙湖环保公司发出传真一份,载明:郑州锅炉公司用户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的65t/h循环流化锅炉配套布袋除尘器由龙湖环保公司负责供货及安装调试,郑州锅炉公司于本月上旬就通知安排发货及进工地安装。目前根据现场情况反映,除尘器的发货及安装严重滞后,这样必将影响到整个锅炉工程的按期完工,为此将重申,除尘器的安装工作必须于十月十八日前完工,具备锅炉工程运行条件。若逾期不能完工将按合同约定条款进行考核,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2010年9月28日,龙湖环保公司回复郑州锅炉公司传真一份,载明:龙湖环保公司已经安排安装队进场几天,由于施工现场水泥基础被填埋,业主答应三天内整理好基础,但到至今还未整理好施工场地,导致无法施工,今天现场负责人已和业主沟通场地事宜,根据郑州锅炉公司提出的施工完工工期,将合理安排发货及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加班加点。 2010年11月24日,郑州锅炉公司向龙湖环保公司发送传真一份,载明:根据现场反映情况,龙湖环保公司配置的除尘器控制系统不能满足按合同、协议的要求,请认真履行合同,按照要求完善除尘器的控制系统,并于今日下午15时前将整改方案、整改工期时间要求发传真及邮件。另除尘器至今还没有完全到货,请务必抓紧落实。当天,龙湖环保公司回复传真一份,载明:龙湖环保公司生产的CMCX-3040除尘控制系统采用西门子S7-224PLC全自动控制,既可在本柜单机独立控制,实现无人值守运行,也可以在DCS系统远方启停控制。根据协议的第10条约定,龙湖环保公司的系统已达到要求,显示操作事由锅炉主控室完成。2010年12月1日,龙湖环保公司又向郑州锅炉公司回复传真一份,载明:郑州锅炉公司与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项目业主谈判时,提出节省成本,不配工控机(操作控制台)及显示器,直接用PLC控制柜同锅炉主机通讯即可。因此,龙湖环保公司的技术方案、投保书、分项报价表等均没有配工控机和显示器。如本项确定要配,增加本项目费用如下:1.工控机5600元、操作台3000元、显示器1100元、正版软件7000元、相关操作模块3700元、包装、运费和调试费10000元,共计30400元。 2010年12月15日,株洲市高新锅炉工程研究所向郑州锅炉公司发出传真一份,载明: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的锅炉目前已运行48个小时,现将锅炉目前存在的问题汇报如下,用户急需解决:1.布袋除尘器没有投入使用,现在烟气是走的旁路,布袋除尘器厂家的冲灰水管没有接;2.锅炉引风机已经全开,鼓风机开到70%,目前锅炉的蒸发量达不到额定的负荷值;3.床下高能点火器不能投入点火,影响锅炉整体验收;4.锅炉炉前右集箱处漏火;基于以上问题,用户不同意锅炉进行总体验收。2010年12月16日,郑州锅炉公司向龙湖环保公司发送传真一份,载明:龙湖环保公司为郑州锅炉公司用户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配套的布袋除尘器,按合同要求满足同用户签订的协议附件(二)的内容,请立即处理现场问题,保证除尘器投入使用,否则拖延影响用户使用,晚一天将处罚5000元。 因锅炉质量和工期问题致使2010年郑州锅炉公司与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ZG-65/3.82-M蒸汽锅炉建设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至今未能履行终了,经过双方协商,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减扣郑州锅炉公司货款9925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署了《和解协议》一份: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支付郑州锅炉公司22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将该款项一次性支付;郑州锅炉公司收到该款项后,视为双方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双方对此无任何争议。现郑州锅炉公司以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减扣货款992500元中包括因除尘器而扣款550000元为由,在支付了龙湖环保公司1137360元货款后,剩余422640元货款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龙湖环保公司提供的除尘器系锅炉的配套设备,2010年12月26日,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的锅炉已经运行。 2.龙湖环保公司已经向郑州锅炉公司开具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脉冲布袋除尘器的全额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龙湖环保公司与郑州锅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一、附件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龙湖环保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合同约定的脉冲布袋除尘器,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虽然郑州锅炉公司与龙湖环保公司并未对该设备进行验收,但2010年12月26日,郑州锅炉公司提供给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的锅炉已经投入运行,作为锅炉配套设备的脉冲布袋除尘器也已经运行。2012年12月8日郑州锅炉公司与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完全履行了《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ZG-65/3.82-M蒸汽锅炉建设工程协议》项下的义务,对此无争议。因此,本院认定,龙湖环保公司已经履行了2010年7月14日与郑州锅炉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义务,郑州锅炉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对于郑州锅炉公司应当向龙湖环保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本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龙湖环保公司与郑州锅炉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560000元,现郑州锅炉公司已经支付了1137360元,剩余货款422640元至今未付,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按照2010年7月1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二的规定,全部工程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完成,但龙湖环保公司直到2010年12月份才完成对合同约定设备的安装,也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对于龙湖环保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数额,本院认为,因工期的迟延和锅炉质量问题,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和郑州锅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郑州锅炉公司损失工程款992500元,对于该损失,龙湖环保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龙湖环保公司提供的布袋除尘器仅仅是锅炉的配套设备之一,故本院酌定龙湖环保公司对郑州锅炉公司损失的工程款承担10%赔偿责任,即99250元。扣除龙湖环保公司应当支付给郑州锅炉公司99250元,郑州锅炉公司还应当向龙湖环保公司支付货款323390元。 龙湖环保公司请求郑州锅炉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在2010年7月1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龙湖环保公司和郑州锅炉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的债权债务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龙湖环保公司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郑州锅炉公司辩称龙湖环保公司尚有价值30400元的设备未提供,本院认为,根据郑州锅炉公司与龙湖环保公司的传真件可以显示,价值30400元的设备并未包括在双方合同约定项中,且龙湖环保公司提供的布袋除尘器已经投入使用,郑州锅炉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郑州锅炉公司反诉请求龙湖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96960元,本院认为,龙湖环保公司工期迟延给郑州锅炉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在郑州锅炉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予以扣除,故对郑州锅炉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州锅炉公司应当支付龙湖环保公司货款323390元,龙湖环保公司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二万三千三百九十元。 驳回原告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四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四十六元;案件反诉费一千一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一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李颖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