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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霞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398号 原告李玉霞,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398号
原告李玉霞,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屹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超,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霞与被告河南省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晓、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在济源小浪底景区内假山草坪置景石施工工作,工程款按照实际用到的石料据实结算,价格为385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共计用石260.9吨,总工程款为100446.5元,被告在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货款30446.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446.5元、违约金30133元,共计60579.5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并非合同相对方,应驳回其起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所有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李霞;2.2012年1月2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过磅单七张,证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的石材260.9吨,该石材价值共计100446.5元;4.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屹峰主张权利,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根据户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曾用名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管理,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不具有该职能,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石材单价为335元/吨;证据3没有被告及其授权的人的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编号5的过磅单记载不清,无法确认其数量;对证据4有异议,从第一段、第二段视频无法确定原告要求付款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其未过诉讼时效;第一段视频中原告亲自承认其剩余货款为一万多,而不是其起诉的30446.5元,也可以说明原告供货根本不是260.9吨,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证据3不真实;第二段视频中不能确定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就是本案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四张、记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佐证原告曾用名为李霞这一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核实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应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在济源小浪底景区内承包了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工程,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2、被告提交的收条四张在内容上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收条四张、记账凭证两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曾用名为李霞,2012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将济源小浪底内的假山和草坪置景石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工期为10天,自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选择的工程材料进行施工,被告选定工程材料应通知原告在场;2.本工程预计用石料大约为300吨,计算标准按照完成价每吨385元计算(包含石材、运输、安装、正常损耗费用),被告应当在完工后3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并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3.本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不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如双方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违约方按照工程款总额的30%,赔偿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完成了约定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共计用石料260.9吨。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13年冬天,原告到被告处追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月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收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中预计用石料300吨,而原告实际用石料260.9吨,按照每吨385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0446.5元。被告在支付工程款7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30446.5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0446.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133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若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应当按照工程款总额的30%赔偿违约金。现被告拖欠原告30446.5元未付,而原告请求违约金30133元过分高于损失,应当予以酌减。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同时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达到警示目的,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9134元(30446.5元×30%)。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30446.5元、违约金9134元,共计395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霞欠款三万零四百四十六元五角、违约金九千一百三十四元,共计三万九千五百八十元五角。
驳回原告李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四元,由原告李玉霞负担四百五十五元,由被告河南省绿洲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五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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