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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开民初字第5204号 原告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华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定军,河南润之林律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开民初字第5204号

原告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华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定军,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红勋,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林、被告张红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是原告的业务员,2010年4月3日,被告代原告收取李岚虎支付的货款现金8500元为交给原告。直到2013年原告才发现该事实,但被告已经离开原告处,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交还货款8500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3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成立;虽然被告收到货款8500元,但已交给原告;2010年年底被告已离职,原告请求超过仲裁、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担任业务员,2010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开封李岚虎货款:金额25000元承兑汇票、现金八千五百元,共计三万三千五百元。郑州市弘达化工张红勋”。2010年年底之后,被告不再到原告处继续工作。

因原告与李岚虎、李爱梅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岚虎提交了2010年4月3日的收条。2013年9月12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书并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郑民三终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三日内向原告交付2010年4月3日收条中所载明的8500元货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

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交还货款850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律师费3000元。仲裁委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于当天作出了郑开劳仲不字(2014)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作为业务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有权代收货款,但被告交还货款时,原告并非每次均出具收据。2010年4月3日收条中所载的承兑汇票在2010年4月底已经交给原告,但因被告经常会代收货款,故被告在离职前将该收条中所载现金一起交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且经被告质证认可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2010年4月3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郑民三终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年5月15日《律师催告函》一份、邮件跟踪查询一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郑开劳仲不字(2014)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原告提交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2014年3月17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2010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名义收取李岚虎支付的价值25000元的承兑汇票和现金85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将价值25000元的承兑汇票交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该承兑汇票后既未及时向李岚虎核实付款情况,也未向被告出具收取承兑汇票的收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担任原告业务员期间有权代原告收取货款,但原告收到被告交还的货款后并非均出具收据。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对本案争议的被告是否交还货款8500元这一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不完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收到被告交还的代收货款后均向被告出具收据,且被告已经于2010年年底离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交还货款8500元,并赔偿利息和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青

代理审判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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