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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780号 原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徐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780号
原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徐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月琴,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但被告至今支付了35138元的货款,余款125526元及投标保证金3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投标保证金共计1555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防水防油滤袋576条,单价42元/条,总价款24192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镀锌袋笼677支,单价78元/支,总价款52806元,被告支付30%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一周内备齐货,余款付清即发货。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包装架6个,单价2600元/个,总价款15600元,款到发货。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规格为155*5980的镀锌袋笼576支,单价91元/支,总价款52416元;规格为155*1480镀锌袋笼6支,单价25元/支,总价款150元;合同总价款52566元。上述四份合同的违约责任均按照《合同法》执行。2012年12月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投标保证金三万元。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袋笼维修合同》一份,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袋式除尘器袋笼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同意返厂维修,维修费31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待维修完毕,由原告负责运至工地现场,经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
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项如下:应付款余额125526元、投标保证金30000元,款项合计155526元。该对账单上加盖被告公章。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保证金付款凭证一份、维修协议一份、对账单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2014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5526元、投标保证金30000元,共计155526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投标保证金合计155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确定为155526元,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自双方的债务确定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8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具有合理性,该利息损失应当以本金15552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投标保证金共计十五万五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利息(利息以十五万五千五百二十六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一十一元,由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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