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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俊昌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30号 罪犯冯俊昌,男,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冯俊昌犯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30号
罪犯冯俊昌,男,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冯俊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2012年6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冯俊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冯俊昌有下列犯罪事实:2012年2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冯俊昌驾驶无号牌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鲁公路超限站西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骑捷马牌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曹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俊昌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在医护人员及交警未到之前,就独自乘车离开现场。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俊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被告人冯俊昌于2012年2月13日下午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罪犯冯俊昌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7月记功一次,2014年1月表扬一次,2014年6月表扬一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俊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俊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代理审判员  宋 娟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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