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76号 罪犯刘会雨,又名“蛋”,男,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初中文化。2009年9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9月29日缓刑考验期满。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襄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会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2012年8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会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会雨有下列犯罪事实:2008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刘会雨与马某某、刘某某预谋后,郑某某将郭某某约至襄城县台湾城事先租好的出租屋内,由马某某假冒郑某某的丈夫与刘会雨等人进屋捉奸,以与郑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名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并以扭送派出所相要挟,欲勒索现金10万元,最终向被害人郭某某勒索50000元。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罪犯刘会雨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会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会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