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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会可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75号 罪犯吴会可,男,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初中肄业。因购买赃物于2007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08年5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75号
罪犯吴会可,男,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初中肄业。因购买赃物于2007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08年5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酒后滋事于2010年4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会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2011年10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会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会可有下列犯罪事实:一、抢劫罪。2009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吴会可伙同毕某某等人窜至宝丰县前营乡邮政储蓄所,由吴会可驾驶面包车在附近接应,毕某某等人尾随在该邮政储蓄所取钱出来骑摩托的受害人至宝丰县前营乡曹庄路口,夺取受害人兰某某挎包时,将受害人拖十余米远后,将装有现金4980元、熊猫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00元)等物的挎包抢走。二、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7日晚23时许,同案犯杨某某与被害人唱歌喝酒后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吴会可与同案犯杨某某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朝被害人身上扎多刀,经鉴定属轻伤。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罚金3000元被告人吴会可已缴纳。
罪犯吴会可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一次,获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会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会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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