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38号 罪犯宋国,男,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鲁刑再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宋国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2013年12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宋国有下列犯罪事实: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宋国与同案犯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召集村民组代表开会讨论后,和本组代表共同与本县居民许某某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将耕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许某某。双方约定使用期限70年,租金452.4万元,“租用期间可自主使用和施工”。之后,许某某将452.4万元租金交给赵庄村,原审被告人将该款分给群众全部领走,宋国与同案犯未从中谋利。目前,所转让的土地未被利用。原审判决的罚金2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宋国已缴纳。 罪犯宋国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2月被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代理审判员 宋 娟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