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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冉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58号 罪犯张冉,男,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原中南民族大学学生。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宛龙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58号
罪犯张冉,男,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原中南民族大学学生。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宛龙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宣判后,张冉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冉与同案犯王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文化路曙光村尾随被害人阮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张冉手持折叠刀威胁被害人,抢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5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后在被害人请求下,又将手机归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冉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一次性赔偿5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罪犯张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原判罚金2000元该犯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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