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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24号 罪犯李天义,男,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南宛刑重字第11号刑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24号
罪犯李天义,男,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南宛刑重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李天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2013年1月13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天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天义有下列犯罪事实,一、2012年2月14日22时许,同案犯马某与李天义预谋后合乘一辆踏板摩托车窜至南阳市人民路中心广场右拐道处,抢得顾某挎包包内有现金400多元、购物券500元、钱夹卡包等物品,现金二人平分,挎包(经鉴定价值171元)及购物券被李天义拿走。经鉴定受害人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该挎包追退被害人。二、2012年1月,李天义与同案犯马某窜至南阳市工农路汉冶东巷汉冶村一院内,盗窃木兰牌助力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375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追退。三、2012年2月份李天义与同案犯马某骑摩托车分别三次在南阳市工业路、同乐巷抢夺被害人挎包,分别抢夺现金170元和200元二人平分。
罪犯李天义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被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天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天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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