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72号 罪犯李端,男,汉族,河南省遂平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驻刑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2013年6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端有下列犯罪事实:2012年4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李端与他人在遂平县城中心岗楼西北角一烟酒店附近同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李端从地上捡一水泥块朝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砸一下,又朝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砸一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端于2012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端与受害人家属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赔偿协议。 罪犯李端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