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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贯三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73号 罪犯李贯三,男,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初中文化。2009年4月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犯诈骗罪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73号
罪犯李贯三,男,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初中文化。2009年4月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犯诈骗罪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贯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2011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因罪犯李贯三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平刑执字第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贯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再次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贯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贯三有下列犯罪事实:2011年4月,李贯三伙同他人(已判刑)在洛阳市以替人消灾为名骗取赵某某现金20万元和金手链、项链、戒指等价值17671元。案发后,李贯三主动向受害人退赃款15000元,李贯三在犯罪中为从犯。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李贯三已缴纳。
罪犯李贯三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贯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贯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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