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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洲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20号 罪犯王怀洲,男,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王怀洲犯故意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20号
罪犯王怀洲,男,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王怀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91826.74元。宣判后,王怀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7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怀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怀洲有下列犯罪事实,2011年1月19日凌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酒后闯入同胞弟王怀洲家,二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怀洲用方木将王XX头部打伤(经鉴定伤情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王怀洲的伤情为轻微伤。后王怀洲到派出所投案。王XX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91826.74元。
罪犯王怀洲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被记功一次,2014年5月被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怀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怀洲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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