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2号 罪犯王水平,男,汉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许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王水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水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664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红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3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水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水平有下列犯罪事实:2011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水平驾驶一轻型厢式货车沿许繁公路自南北向行驶至桃园武路口处时,撞住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至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水平驾车逃逸。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水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水平到公安机关自首。 罪犯王水平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5月获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水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水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