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9号 罪犯王红停,男,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以王红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宣判后,王红停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平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刑事判决对王红停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对王红停的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王红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2013年3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红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红停有下列主要犯罪事实:2007年8月,被告人王红停先后找到杨某某的妻子王某某等人,自称认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小宋”等人,可以将杨某某及其儿子无罪释放,将网上追逃手续撤掉,骗取王某某等二人听信了其谎言,通过现金、银行卡打钱的形式共给王红停232800元。后受害人家属杨某某等人找王红停要钱时,王红停一直外出,失去联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红停已缴纳。 罪犯王红停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5月获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红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红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